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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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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商或車身打造廠商自行宣告之車輛型式代號。
(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
(三)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
(四)車型族: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且登錄於同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上之所有車型集合。
(五)延伸車型:指在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下,車輛製造廠商或車身打造廠商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六)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少量車型之車輛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

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者應檢具本要點規定之資料及車輛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四、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但實車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檢測標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期滿前二個月內,得向專業機構申請換發。合格證明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但得於逾期二年內,向專業機構提出補換發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及標準新增或變更時,已取得之合格證明,在未向專業機構提出合格證明換發申請,並經審驗合格取得新合格證明前,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合格證明之換發,應由專業機構依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實車檢測項目及標準審驗合格後,送請本部換發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及標準新增或變更時,本部得對已核發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另行規定其效期及換發程序。

五、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進口商提出申請。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其他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應由合格之底盤車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四)進口底盤車由其他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應由進口商或合格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五)合格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應由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六)機關、團體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應由機關、團體或個人自行提出申請。
(七)機關、團體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而自行使用者,應由進口之機關、團體、個人或合格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六、申請者得檢具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證明:
(一)申請者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製造者,應由合格之底盤車製造廠檢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進口者應由底盤車進口商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3.機關、團體或個人進口底盤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底盤規格圖說。

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應檢附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車輛製造廠應檢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身打造廠至少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進口商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3.機關、團體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資料及圖示:
1.基本資料表。
2.車輛規格表。
3.同車型族之各車型規格差異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4.引擎或車身號碼打刻說明書。
5.完成車尺寸圖。
6.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書(僅限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
7.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影本(申請者申請其本人於國外已使用一年以上之小型車輛,且一年內未申請其他進口小型車輛者除外)。
8.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之相關車輛設計及製造技術資料。
(三)車輛製造及車身打造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八、車輛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品質管制檢驗之方式及比率、檢驗及管制程序、測試結果及記錄報告、不良品改善方式及品管人員配置等項目(底盤車與車身由不同廠商製造及打造者,其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應包含底盤車及車身)。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 可驗證機構核可登錄之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者,得檢附有效期限內之登錄證明文件,取代車輛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型族認定原則如下:
(一)申請者(含製造廠、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車輛自行使用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相同。
(二)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四)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五)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六)車身式樣及車身附加配備相同。
(七)軸組型態相同。
(八)同一族內各車型所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其最大值應小於或等於最小值120%相同。
(九)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十)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十一)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系統主要構造及裝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十二)無其他安全顧慮者。

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依本要點附件規定之實車檢測項目、車型規格差異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之原則,選定適當車型及規格之完成車辦理車型族車型實車檢測。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汽車,其燃料系統並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三之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審驗規定。

十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實車檢測項目,得由申請者檢具經交通部認可之國外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正本,向專業機構申請免除該項實車檢測項目之檢測。國外檢測機構之認可,應由申請者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專業機構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核定後認可之。

十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與實車檢測,申請者得向專業機構分別或合併提出申請。

十三、專業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合格後,應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十四、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或變更原有車型之規格構造者,應依第七點之規定,檢附延伸車型或變更規格構造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專業機構除辦理書面審查外,應依實車檢測項目、車型規格差異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之原則,必要時辦理車型實車檢測。

十五、專業機構辦理延伸車型或變更規格構造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車型或變更規格構造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相關規格資料。

十六、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車型及規格應完全相同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少於二十輛。左列車輛應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弛眠車辦理審驗:
(一)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應逐車檢附在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
(二)於場站內已使用過之車輛。
(三)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者。

十七、申請者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應檢附第七點規定之資料及該批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清冊,向專業機構申請少量車型書面審查。專業機構應派員實地查核該批車輛數量及規格是否屬實,及隨機抽取一輛同型車執行實車檢測。

十八、專業機構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合格後,應檢具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逐車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十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應逐車繳交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正本,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二十、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專業機構應不定期派員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確認是否確實執行車輛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交通部並得於指定地點選取該車型之車輛進行實車檢測,以確認其安全品質及規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十一、經前點規定,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申請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交通部並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車輛由專業機構辦理複驗。

二十二、申請者未依前點之規定期限內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專業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宣告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失效,公路監理機關對該合格證明所含各車型車輛應停止辦理新登檢發照,交通部並得辦理使用中車輛臨時檢驗。

二十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若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實車檢測項目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不合格者,除應停止該車辦理登檢領照外,應立即經由專業機構通報其他公路監理機關暫停辦理該車型車輛之新領牌照檢驗,並將處理情形陳報交通部;該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逐車至專業機構辦理查驗,合格車輛始得登檢領照。查驗不合格者,該車輛之合格證明即行失效,已領牌照車輛並應於接獲通知後辦理車輛臨時檢驗。

二十四、品質一致性複驗不合格或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查驗不合格,而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

各種車輛實車檢驗項目附件一覽表
┌─────┬──┬──┬──┬──┬──┬──┐
│ │大型│ 曳 │大型│小型│小型│ 機 │
│ │單體│ 引 │ │ │ │ │
│ │ 車 │ 車 │拖車│汽車│拖車│ 車 │
├─────┼──┼──┼──┼──┼──┼──┤
│重量核算 │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附件│
│ │ 三 │ 三 │ 三 │ 三 │ │ 三 │
│ │附件│附件│附件│ │ │ │
│ │ 四 │ 四 │ 四 │ │ │ │
├─────┼──┼──┼──┼──┼──┼──┤
│重量量測 │ ◎ │ ◎ │ ◎ │ ◎ │ ◎ │ │
├─────┼──┼──┼──┼──┼──┼──┤
│車身尺度 │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
│ │ 一 │ 一 │ 一 │ 一 │ 一 │ │
│ │附件│附件│附件│ │附件│ │
│ │ 二 │ 六 │ 五 │ │ 九 │ │
│ │附件│ │附件│ │ │ │
│ │五(│ │ 六 │ │ │ │
│ │大客│ │ │ │ │ │
│ │車)│ │ │ │ │ │
│ │附件│ │ │ │ │ │
│ │ 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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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斜穩定度│附件│附件│附件│ │ │ │
│ │ 七 │ 七 │ 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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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光 │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 │ 八 │ 八 │ 八 │ 八 │ 八 │ 八 │
├─────┼──┼──┼──┼──┼──┼──┤
│車輛煞車 │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 │
│ │ 十 │ 十 │ 十 │ 十 │ 十 │ │
├─────┼──┼──┼──┼──┼──┼──┤
│喇叭 │附件│附件│ │附件│ │附件│
│ │十一│十一│ │十一│ │十一│
├─────┼──┼──┼──┼──┼──┼──┤
│車輛配備 │附件│附件│ │附件│ │ │
│ │十二│十二│ │十二│ │ │
├─────┼──┼──┼──┼──┼──┼──┤
│標識及說明│ │ │附件│附件│附件│ │
│ │ │ │十三│十三│十三│ │
├─────┼──┼──┼──┼──┼──┼──┤
│排氣量及馬│ │ │ │ │ │附件│
│力 │ │ │ │ │ │十四│
├─────┼──┼──┼──┼──┼──┼──┤
│高壓氣體燃│附件│ │ │附件│ │ │
│料 │十五│ │ │十六│ │ │
│ │(C│ │ │(L│ │ │
│ │NG│ │ │PG│ │ │
│ │車輛│ │ │車輛│ │ │
│ │) │ │ │) │ │ │
└─────┴──┴──┴──┴──┴──┴──┘
附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
一、車輛尺度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4.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2.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3.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其他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5.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四)後輪輪胎外緣到車身內緣距離
1.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2.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五)後懸
1.客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
2.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五十。
3.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及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距之百分之五十。
八、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1.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四公尺以下(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4)遠光(min-beam)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2.車寬燈(clearance/front position lamp):車寬小於一?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
(1)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左右並應為同顏色。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且左右同高。
3.尾燈(tail/rear position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4.煞車燈(stop lamp):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一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照明面內緣間隔應為車寬之四分之一以上並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5.第三煞車燈(high mounted/S3 lamp):除小客車適用外,若各型車輛裝置第三煞車燈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小客車應裝置第三煞車燈。
(2)第三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且透鏡有效面積應在二十九平方公分以上。
(3)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其車後中線處為可動件(如門板),缺乏足夠空間安裝燈具者,可容許燈具基準中心偏移車後中線十五公分內裝設或以兩具相同尺寸之煞車燈對稱車後中線裝設。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6.方向燈(direction indicator/turn signal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
(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7.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8.倒車燈(reversing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裝置倒車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倒車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
(2)燈色應為白色。
(3)裝設位置: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4)應與變速裝置聯動,亦即排檔桿置於「倒檔」位置時亮燈。
9.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
(1)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應裝置危險警告燈。
(2)除燈光顯示時,左右同亮外,其餘各點規定與方向燈規定相同。
10.營業小客車車頂燈:
(1)盞數應為一盞。
(2)燈色不得紅色。
(3)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位方式安裝。
(4)燈光開關應與計費錶聯動。
11.汽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ing/reflex reflecting device,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
12.拖車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rear retro-reflecting/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三角形頂點向上。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0.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一.五公尺);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13.拖車前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front retro-reflecting/reflex reflecting device,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應為無色(或稱白色)透明或黃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0.九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一.五公尺);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反光面外緣距車身外緣應在十五公分以內,內側間隔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三0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14.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intermediate side retro-reflecting/reflex reflecting device, non-triangular):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兩相鄰反光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四公尺),車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最前端之反光標誌其前緣距車輛前端不得超過三公尺;後端之反光標誌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前端、後端反光標誌間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反光標誌。
15.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標識燈(side marker lamp):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兩相鄰照明面外緣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四公尺),車長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間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最前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前緣距車輛前端不得超過三公尺;後端之標識燈照明面後緣距車輛後端不得超過一公尺。前端、後端標識燈照明面外緣間距超過三公尺時,應視車長再加裝側方標識燈。
(二)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1.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五公尺以上。
2.尾燈:
(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2)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3.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4)機器腳踏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4.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各車型應符合下列規定: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十八公分以上。
5.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6.後方反光標誌:
(1)機器腳踏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0.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1.大型汽車及拖車輪廓邊界標識燈(end outline marker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2)裝置位置以能表示車輛寬度為前提並盡可能接近車頂裝設。
2.大型汽車及拖車辨識燈(identification lamp):
(1)顏色在前方者應為橙色、黃色或綠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前方無兼具速率指示功能之辨識燈,其顏色不得為綠色。
(2)前或後方各三個,兼具速率指示功能者,應面朝車前方向。
3.汽車前角燈(cornering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黃色。
(2)兩側各一個,其操作與方向燈連動,應能於轉向方向提供恆亮照明。
4.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九公尺以下。
5.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cargo lamp,spot lamp):
(1)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
(2)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
(3)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
6.霧燈(fog lamp):
(1)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5)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一公尺。
7.機車霧燈:
(1)前、後霧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裝置一盞時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或使照明面內緣距中心
縱向面小於0.二五公尺,兩盞時應左右對稱裝設。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不得高於近光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度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後霧燈距地高度應介於0.二五公尺至0.九公尺之間且其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一公尺。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8.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機器腳踏車側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橙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距地高度應介於0.三公尺至0.九公尺之間,且於正常狀況下須不被駕駛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9.機車輔助煞車燈:
(1)顏色應為紅色。
(2)燈具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3)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10.機車前位置燈
(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三五公尺以上。
11.拖車後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一)規定。
12.汽車前方反光標誌:同前一、之(十三)規定。但反光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13.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反光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反光標誌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14.車長六公尺以下(含)之汽車側方標識燈: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至少裝設一個側方標識燈於車長前三分之一或後三分之一以內處。
15.汽車及拖車側面方向燈:
(1)燈數為二或四個,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三公尺),其照明面後緣與車身前緣之間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五公尺)。
(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16.汽車及拖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無論引擎是否啟動,線路設計應使同側燈具之點滅能獨立操作。
(2)燈色前方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後方應為紅色。若以其他燈具達到此燈功能者,依原燈具之顏色。
(3)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一.五公尺以下(因車體結構無法配合者為二.一公尺),其照明面外緣距車身外緣(不包括後視鏡)應在四十公分以內。以側面方向燈作為停車燈者依側面方向燈之規定。
17.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
(1)顏色為白色、黃色或紅色,可相間使用。
(2)裝設位置以能表示車身長度、寬度或高度為原則。
(四)前三項所列之燈光,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
十一、喇叭音量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汽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七公尺、距地高0.五至一.五公尺範圍內,應介於九十三分貝A與一一二分貝A之間。本項實車檢測得以同型式之底盤車喇叭音量檢測合格報告替代。
(三)機器腳踏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七公尺、距地高0.五至一.五公尺範圍內,應介於八十分貝A與一一二分貝A之間。
十六、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幼童專用車、校車、大客車、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前述車種之各車型,其內裝材料難燃性能,應符合「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
(二)適用範圍:椅墊、椅背、頂蓬、各種飾板(包含車門、前、後及側邊等飾板)、地毯、窗簾等內裝物。
十七、機器腳踏車腳架穩定性與耐久性規定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機器腳踏車之轉向裝置於各種鎖住狀態下,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1.機器腳踏車之中央垂直縱向面與側腳架於支撐狀態之支撐面夾角減少三度時,不得導致側腳架回復至縮回位置。
2.依下表分別作動傾斜機器腳踏車之側腳架及中央腳架,機器腳踏車應保持穩定。
┌───────┬───────┬───────┐
│腳 架 種 類│側 腳 架│中 央 腳 架│
├───────┼───┬───┼───┬───┤
│ │輕型機│重型機│輕型機│重型機│
│機器腳踏車種類│器腳踏│器腳踏│器腳踏│器腳踏│
│ │車 │車 │車 │車 │
├───────┼───┼───┼───┼───┤
│一、橫向傾斜要│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
│ 求 │五 │六 │六 │八 │
├─────┬─┼───┼───┼───┼───┤
│ │前│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
│二、縱向傾│傾│五 │六 │六 │八 │
│ 斜要求├─┼───┼───┼───┼───┤
│ │後│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
│ │傾│六 │八 │十二 │十四 │
└─────┴─┴───┴───┴───┴───┘
(三)機器腳踏車之所有腳架均應設有保持腳架支撐及縮回之保持固定系統。其保持固定系統若僅由一個單獨的裝置所組成,則此保持固定系統必須能重複操作至少下列所規定之週期而無故障;保持固定系統若由兩個裝置以上所組成,則可免除執行本項規定。
1.裝有兩個腳架者:每一腳架各一0000次支撐及縮回週期。
2.僅裝有一個腳架者:一五000次支撐及縮回週期。
十八、機器腳踏車客座扶手規定
(一)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具客座之機器腳踏車應設有客座扶手,其客座扶手必須採皮帶型式或握把型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皮帶型式客座扶手:皮帶及其附件,必須能承受以二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二00牛頓)靜止地施加於皮帶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
2.握把型式客座扶手:握把須與機器腳踏車縱向面對稱裝設,且須能承受以二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二00牛頓)靜止地施加於握把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若裝設兩個握把,兩者須對稱安裝,且每一握把須能能承受以一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一00牛頓)施加於握把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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